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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发布文号】
【关 键 字】
江苏省 内河 交通 管理 条例
【等 级】
省地方性法规
【发布机关】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时间】
1995-08-11 00:00:00.0
【生效时间】
1995-08-11 00:00:00.0
【修改时间】
2003-06-24 00:00:00.0

                  【修改内容】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4日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
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交通部门批准。”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干线航道上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
拦河网具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在其他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拦河网具,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的,不得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妨碍船舶航行以及影响蓄水行洪,并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内 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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